勞動合同之試用期法規(guī)
南開區(qū)劉女士:我的朋友被某私營企業(yè)招聘為財務人員,雙方訂立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試用期未過,我朋友因私人問題和財務部經(jīng)理發(fā)生口角,公司遂解除了和他的勞動合同。請問企業(yè)能否隨意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
“有事您言語”專欄記者:記者采訪了市人保局的有關人員。據(jù)其介紹,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了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這樣的觀點: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不需要有任何理由,均有權隨時與對方解除勞動合同。這是一種對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錯誤理解。
《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該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該法條明確了用人單位能夠與處于試用期間的`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其中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是因勞動者過錯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是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和勞動者因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企業(yè)隨意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因此,企業(yè)解除試用期員工勞動合同,尤其是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試用期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招聘時必須有明確的錄用條件,將其寫入勞動合同當中。一旦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之一的,企業(yè)將可以依法與該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決定錄用條件時,一定要有具體、可操作的內容,即該錄用條件與勞動者的實際情況相對照能得出符合或不符合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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